•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03-18 13:58

    (198912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