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11个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摘要(含规则描述)

    2022-09-26 14:35

    1.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规则描述】《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明基本规则。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原告行使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权益时,应当就自己所提出的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承担提供初步证据的责任。在起诉阶段,原告举证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举证证明的目的是通过适当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请求权的基础事实、具有诉的利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诉讼当事人明确且具备相应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所提诉讼属于受案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等,以此达到诉讼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从而产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
     
     
    2.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规则描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提起反诉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诉原告提起诉讼后,本诉被告可以启动相反的诉讼,用以抵销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身利益。反诉虽然在程序启动时点、当事人选择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本诉存在,但也具有其相对独立性,仍然是一个独立的诉。启动反诉程序与启动本诉程序一样,也必须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反诉原告应当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反诉当事人范围是否未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本诉与反诉中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反诉是否属于受理本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等。
     
     
    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规则描述】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受制于方方面面的因素,收集证据的手段也不甚完备。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充分,很可能影响法院对于争议事实的正确认定,进而影响法院的实体裁判。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在发现事实的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国家的民事法律秩序,避免简单地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轻率裁判。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调查收集坚持“以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为原则、以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为例外”。
     
     
    4.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描述】《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则从证据提出责任、证明结果责任两个方面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可以概括为:“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者,应当就权利受妨碍、限制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涉及民事程序法,也与民事实体法密切关联。理解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时,还应当特别注意条文规定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之外,在部分特殊案件中,基于实体法的特殊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并非按照一般规则进行。
     
     
    5.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描述】私文书证不同于公文书证,公文书证因其作出主体和作出程式的特殊性,被法律赋予推定的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举证方不必证其为真,但相对方欲推翻公文书证记载的事实就要承担本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私文书证因作出主体一般不具有社会公信力或没有法定职权,其形式真实性需要举证方承担本证证明责任,实质真实性则由法官自由心证来判断。相对方只需提出反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即可推翻私文书证记载的事实。若举证方无法在本证意义上证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导致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时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真伪状态仍无法确定,则要承担其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进而承担案件败诉的风险。
     
     
    6.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无争议的事实,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规则描述】根据民事诉讼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民事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即使双方当事人就无争议的事实达成合意,其法律效果也应受到限制,即私权处分不能有损于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合法权益。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代表国家进行干预,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适时主动地责令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从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7.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则描述】本裁判规则是关于民事诉讼中提出抗辩主张一方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概括性规定,其中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一方当事人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二,当事人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明确了上述两方面的含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上的抗辩包含程序抗辩和实体抗辩,前者主要包括违反管辖规定、当事人不适格、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证据取得不合法等情形;后者是指当事人根据实体法规范,针对相对方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要件事实提出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反对性主张。
     
     
    8.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规则描述】本裁判规则是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概括性证明责任规则基础上,结合法律要件说中规范说的理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确立了以法律关系的变动为连接的一般证明责任规范。主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使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具有了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明显增强。法律关系变更包含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变更,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应该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变更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要件事实即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所依据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产生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效果。
     
     
    9.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规则描述】本裁判规则是关于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是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基础上,结合规范说理论对我国证明责任一般规则具体化的一部分。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一般属于事实抗辩的范畴,通过主张新的事实来抵抗创设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使之出现与法律关系创设规范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不被适用。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抗辩和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的主要区别在于抗辩基础不同,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抗辩基础是指已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特定事由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基础是指权利因特定事由受到妨害而未能产生的法律规范。上述两种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常为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但并非无法证明,故对于消极事实的主张,应在遵循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实体法规定及证明标准等合理确定证明责任的负担。
     
     
    10.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规则描述】举证责任包括双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在诉讼终结时事实真伪不明,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也称为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旨在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上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后者也称为客观上的证明责任,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实质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风险分配方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款是关于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
     
     
    1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规则描述】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并不亲自出庭参加审判,而是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待证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此需要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获取当事人对其亲身经历的见闻的陈述,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此时,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并进行陈述不仅仅是一种诉讼权利,亦是一种应尽的诉讼义务。但是,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和考虑,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拒绝接受询问,导致案件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需要法律对此种情形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规定。此规定一方面可以促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积极举证;另一方面可以督促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陈述,防止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构成妨碍。
     
    以上内容摘自《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丛书》——《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一)分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