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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2022-04-07 11:43

    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等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 (2022)冀04民终1278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4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永康路北建安北院6号住宅楼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平,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崔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万祥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2020)冀040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借款本金为268.96万元(减少借款本金21.04万元);二、撤销(2020)冀040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万祥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崔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2014年9月中下旬出借给崔建平现金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曾经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不仅《借款协议》没有任何字眼体现双方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而且也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符,一审关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2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有误,对相关借贷事实认定亦有误;二、一审在确定借款本金的问题上、在张**主张的利息问题上以及在万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案没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张**与崔建平签署的《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的约定也不是善意的,故担保无效;三、一审没有查明万祥公司盖章的签约人,更无从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对案涉借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是否已超担保期限,万祥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均适用法律错误,且假使本案《借款协议》上的担保关系真实有效存在,万祥公司作为所谓涉案借款协议的担保人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驳回张**对万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借款协议》上所谓万祥公司印章的真伪,以及印章与文字的时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提出异议,庭前也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未依法进行鉴定,而判决万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建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建平、万祥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417.6万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4日,此后发生的利息判决一并计算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崔建平、万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共计四次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崔建平转款200万元,具体为:2013年10月9日40万元、10月14日40万元、2014年1月9日60万元、8月4日60万元;两次通过其丈夫账户向崔建平转款80万元,具体为2013年10月9日30万元、11月8日50万元;2014年9月中下旬出借给崔建平现金10万元。借款后,2014年9月26日,崔建平给张**转款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崔建平与张**签订借款协议,共计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万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法定代表人杨林峰2015年8月11日在借款协议上手写“见银行回单”并签名。借款协议签订后,崔建平也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建平向张**借款,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为证,能够证明张**与崔建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1月10日,崔建平与张**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确认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2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认定崔建平向张**借款本金为290万元。借款后,崔建平除偿还部分利息后,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对张**要求崔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关于对崔建平在2014年9月26日偿还的2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双方也未对其主张举证,该款应视为支付2014年10月之前的借款利息,故对万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万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从借款协议看,担保人为万祥公司,且盖有该公司公章,万祥公司对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司的印章的先后顺序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万祥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万祥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万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万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建平追偿。关于万祥公司是否已超过担保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可随时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应从张**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张**向万祥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万祥公司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崔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崔建平依法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对被告崔建平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32元,减半收取30666元,由被告崔建平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经查询,崔建平以借款人身份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数十人借款。现出借人在基层法院以崔建平作为借款人、万祥公司作为保证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数十起,涉及资金达数千万余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崔建平在向张**借款期间,其以借款人身份向数十人借款,涉及资金达数千万余元,本案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32元,退还张**;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退还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志鹏
      审 判 员 冯 雪
      审 判 员 徐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超山
      书 记 员 王玉冠
      
      
     
     
    黄丽娜,肖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1)陕刑终14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刑终140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岩,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县,汉族,中专文化,系陕西善合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合集团公司)子公司上善物业公司,善淼置业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云,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丽娜,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善合集团公司子公司陕西善友汇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友汇公司)蜂巢事业部营销总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丰娟,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岩、黄丽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20)陕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岩、黄丽娜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杨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了善合集团公司,该公司下设子公司善友汇公司、以及百年汇银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班雅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分公司。善合集团公司成立以来,杨某某便设计推出了蜂系列产品,依据投资金额不同,将蜂系列产品分为“小蜜蜂”“大黄蜂”“蜂王”“六合蜂”,客户可选择相应的业务充值(其中“小蜜蜂”产品每枚60元,“大黄蜂”产品每枚1000元,“蜂王”产品每枚10000元,“六合蜂”产品每枚60000元),充值后成为会员注册和登陆善友汇公司在互联网上推出的“善友汇网络技术平台”,即可获三倍于充值金额的虚拟购物券,为了将虚拟购物券变现,会员可以在“善友汇网络科技平台”购买超市购物卡、油卡等商品后变现,也可通过个人在该平台注册为商户或在业务员指定平台商户进行虚假交易消耗虚拟购物券,后由善友汇公司以为商户结货款的形式将现金返还给商户,继而完成以券套现。为了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产品,杨某某又在“蜂系列”产品的基础上衍生出“善系列”(包括善行、善居、善装)等产品,以相同的模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肖岩历任上善物业公司总经理、善淼置业公司总经理,个人及集资团队向社会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6864445.8元,其个人领取工资提成500113.36元。
      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黄丽娜历任西安班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销专员、营销总监、善友汇公司蜂巢事业部营销总监,个人及集资团队向社会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6782134.27元(个人名下投资245000元),其个人领取工资提成228572.67元。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岩、黄丽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善合企业集团公司、善友汇公司及其分公司业务员、管理人员等身份,通过多种形式对外宣传“蜂系列”及其衍生产品,承诺高额返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岩、黄丽娜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黄丽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肖岩退赔赃款五十万零一百一十三元三角六分;被告人黄丽娜退赔赃款二十二万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六角七分,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肖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将装修等合法业绩及业务员个人投资计入犯罪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业绩表电子版不能作为真实、可靠的鉴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肖岩所在的上善物业公司不是为实施犯罪设立,且主要从事合法的楼盘销售活动,应属单位;原审将肖岩认定主犯不当,肖岩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原审量刑过重。
      黄丽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真实装修业务的业绩和提成应从犯罪数额和非法所得中扣减;本案应认定善合集团单位犯罪;其犯罪数额、职务、收入等均低于肖岩,原审对其量刑重于肖岩属量刑失衡。其并非核心管理人员,应认定从犯,且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亦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肖岩、黄丽娜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于上诉人肖岩、黄丽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非法所得及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善合集团销售的“蜂”系列、“善装”、“善居”等产品没有现实赢利点,却最高按照投资额的三倍向客户返券,同时默许客户利用返券套现,从而吸引大量客户投资,该公司本质上是通过许诺高额返券吸引客户投资,变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原审将上述业绩、提成计入犯罪数额及认定相关违法所得并无不当。善合集团及下属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原审判决未将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上诉人肖岩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鉴定机构根据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检材,结合被告人供述、担任的职务及善合集团提成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对于上诉人黄丽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同案被告人量刑对比问题
      经查,本案中肖岩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肖岩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肖岩判处略轻于黄丽娜的刑罚与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造成的后果并不冲突,不存在量刑失衡问题。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二上诉人虽在善合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但其只是执行善合公司及杨某某的指令,并不参与善合公司的政策制定,也不实际占有、使用集资款项。二上诉人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均如实供述,肖岩有自首情节,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量刑有重。故二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岩、黄丽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肖岩、黄丽娜量刑有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丽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云
      审 判 员  吕 锦
      审 判 员  盛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柯
      书 记 员  杨晴晴
      
      
     
     
    王业荣、关楚和走私废物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走私废物     案  号 (2021)粤刑终64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刑终64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业荣,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佛山市中海联贸易有限公司及佛山市蓝营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瑞贞、李惠壮,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楚和,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子龙,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佳,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业荣、关楚和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粤06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业荣、关楚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业荣担任佛山市中海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联公司)及佛山市蓝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营公司)的业务主管,全面负责该两家公司业务。2015年,被告人关楚和在不具备《限制进口类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及相应环评资质的情况下向境外订购废塑料,并联系王业荣代理进口。王业荣安排中海联公司、蓝营公司及相关报关人员,利用他人许可证将上述废塑料运输进境。经查,关楚和委托中海联公司、蓝营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共24柜,重量共计499670千克。2019年9月23日,王业荣从境外回国,在佛山市顺德港码头入境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楚和在不具备《限制进口类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及相应环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业荣主管的蓝营公司、中海联公司将其向境外订购的24柜,重量共计499670千克的废塑料走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业荣系中海联公司和蓝营公司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被告人关楚和是走私犯罪的货主,且涉案废塑料已全部入境,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关楚和冻结在案的人民币829319.76元,用于抵扣被告人关楚和的罚金刑,剩余款项及其它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业荣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关楚和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业荣、关楚和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王业荣上诉提出,其未参与走私24柜废物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王业荣的辩护人提出,王业荣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王业荣担任蓝营公司业务主管、负责蓝营公司业务属事实认定错误,王业荣亦不是中海联公司老板,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走私24柜废物的事实;原判认定走私24柜废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关楚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走私24柜废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提讯时,关楚和表示认罪悔罪。
      关楚和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关楚和走私24柜废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关楚和走私废物罪成立,其在共同犯罪中也属于从犯,且关楚和已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上诉人王业荣担任中海联公司及蓝营公司业务主管,全面负责该两家公司业务。2015年,上诉人关楚和在不具备《限制进口类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及相应环评资质的情况下向境外订购废塑料,并联系王业荣代理进口。王业荣安排中海联公司、蓝营公司及相关报关人员,利用他人许可证将上述废塑料运输进境。经查,关楚和委托中海联公司、蓝营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共24柜,重量共计499670千克。2019年9月23日,王业荣从境外回国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判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认定走私24柜废物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王业荣、关楚和是否参与了相关走私废物行为;对王业荣、关楚和地位、作用认定及量刑是否恰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走私24柜废物的事实问题
      经查,原判认定相关事实的关键证据是侦查机关提取的邮件资料。综合邮件内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涉案废物走私入境的主要流程是:关楚和通过×××@163.com邮箱发邮件向国外供货商订购废塑料并告知货物的收货人及批文情况,再通过前述邮箱向蓝营公司×××@163.com业务邮箱发送订货情况及要求报关,进而蓝营公司通过×××@163.com邮箱转发至中海联公司×××@qq.com业务邮箱要求协助通关。如果船运过程中出现货物毁损等情况,则由中海联公司通过×××@qq.com业务邮箱向关楚和使用的×××@163.com邮箱及蓝营公司×××@163.com业务邮箱发邮件通报相关情况。货物清关到港后,蓝营公司用×××@163.com邮箱将相关费用统计表发送至关楚和使用的×××@163.com邮箱。关楚和再将相关费用通过户名为关卓和等银行账户汇至蓝营公司邮件指定的户名为周俭婵的银行账户。关于货款的结算则由关楚和使用的×××@163.com邮箱发邮件给蓝营公司业务邮箱×××@163.com,要求蓝营公司垫付外汇给国外卖家,蓝营公司垫付后通过邮箱×××@163.com将垫付凭证发送给向关楚和使用的×××@163.com邮箱,关楚和再转发邮件给国外卖家通知已付款情况。
      案发后,侦查机关提取了大量的邮件资料,并对邮箱内容与报关单证、对应货柜收费清表、转账记录等进行了对碰,统计出流程、内容均吻合的24柜。经二审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走私24柜废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王业荣、关楚和是实施与了相关走私废物行为的问题
      经查,相关证据证实,王业荣是中海联公司和蓝营公司股东。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王业荣在2013年2月至2017年1月均在中海联公司负责全面工作,负责与客户商谈废塑料业务等。证人冼玉华的证言证实王业荣是中海联公司、蓝营公司的登记股东,并且是两家公司的领导。王业荣在侦查阶段供称,中海联公司和蓝营公司都是香港老板Kelvin指使其在国内注册成立的货代公司,对外其会跟人说蓝营公司、中海联公司或者百汇公司,实际上都是一间公司。证人叶某和供称,蓝营公司是王业荣和其他股东的公司,王业荣是主管,其还帮王业荣在码头做过废塑料的报关递单工作。关楚和供称,其向国外采购的废塑料由王业荣帮忙清关。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业荣实施了为关楚和走私进口废旧塑料的事实。王业荣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业荣与涉案走私行为无关的意见不成立。
      经查,24柜废塑料的交易均通过×××@163.com、×××@163.com、×××@qq.com三个邮箱流转资料完成。关楚和曾供称×××@163.com邮箱系其妻子谢某注册,在2012年左右其拿过来做塑料生意用,且只有其一人使用。谢某的证言亦印证关楚和关于×××@163.com邮箱来源的说法。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6年间其与关楚和进行工业液体盐(用于废塑料分拣)交易时也是通过×××@163.com邮箱联系。上述证据与邮件、书证中的“关生”互相印证。关楚和及其辩护人以邮箱不是关楚和一人使用,进而认定其走私24柜废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
      三、关于王业荣、关楚和地位、作用认定及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中,王业荣是走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关楚和是货主。关楚和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关楚和是从犯,并提交了部分类案依据。对于货主主从犯地位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讲,货主是犯意的发起者,也是最大的获利者,对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主犯。在案证据证实,王业荣及其所在公司长期从事废旧塑料进口业务,其手上掌握较多进口批文。关楚和作为其“客户”不参与具体走私通关环节,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王业荣轻,但不认定为从犯也是适当的。综合考虑关楚和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二审期间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可酌情从轻,以体现罪刑相适应。此外,王业荣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楚和在不具备《限制进口类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及相应环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上诉人王业荣主管的蓝营公司、中海联公司将其向境外订购的24柜,重量共计499670千克的废塑料走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共同犯罪中关楚和的地位、作用略轻于王业荣,综合考虑关楚和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楚和及其辩护人所提关楚和地位作用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关楚和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6年2月14日至。罚金从冻结在案的款项中扣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双堰
      审 判 员 石春燕
      审 判 员 梁 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思颖
      书 记 员 喻 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泰(青岛)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君脉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泰(青岛)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民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ZHOUXINPING(周欣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君脉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社区沙庙路6号C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伟,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UOZHUOBIAO(罗灼彪),男,1982年6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泰(青岛)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君脉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脉公司)、段伟、罗灼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2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高景贺,被上诉人君脉公司、段伟、罗灼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针对(2018)粤03民初2621号案件(以下简称第2621号案件)中进行的(2019)司鉴字第988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达公司)不具备PVDF重均分子量相关项目的鉴定资质,也不具备CNAS认可的检测服务技术能力,其关于PVDF的鉴定结果不应采纳;关于铸膜液的鉴定,应予以认可,其组分所占比例落入三泰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191847.4、名称为“一种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微孔膜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可见君脉公司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君脉公司生产,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君脉商标和dreamem商标及logo设计均系君脉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是君脉公司英文名称;产品条形码显示扫码结果均为君脉公司、品牌君脉膜,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为君脉公司生产。2.高校教材《膜分离技术基础》可以证实热法是可以制备超滤膜的,君脉公司称热法是无法制备出孔径小于0.1μm的超滤膜系虚假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孔径无法通过肉眼直接判断,应进行鉴定。3.三泰公司委托英格尔分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公司)进行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4.本案中申请将三泰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相同进行鉴定。
      君脉公司、段伟、罗灼彪共同辩称:君脉公司生产的是中空纤维带衬膜,从未生产超滤膜组件。1.第2621号案件中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复达公司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2.被诉侵权产品系君脉公司从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购买后再销售给东莞市玉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梅公司),并非君脉公司生产,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东洋公司可追溯的内部编码。3.被诉侵权产品孔径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孔径不一致,三泰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三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三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君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半成品及宣传图册;2.判令君脉公司赔偿三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段伟、罗灼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三泰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2018年6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三泰公司代理人在君脉公司处购买了超滤膜组件和MBR膜组件,即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三泰公司发现君脉公司在其官网上展示了包括超滤膜、MBR膜在内的一系列产品,并提供了相关购买链接和渠道。经过对比分析,三泰公司发现前述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对应,落入了三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段伟、罗灼彪原是三泰公司的高管,但其两人在任职期间私自成立与三泰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君脉公司,并且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外观、宣传手册、功能等均与三泰公司的产品信息几乎完全一致。因此,君脉公司、段伟、罗灼彪无侵害了三泰公司的合法权利,给三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三泰公司损失。
      君脉公司、段伟原审辩称:(一)涉案专利实际并非新产品方法专利,故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证明君脉公司、段伟在制备被诉侵权产品时,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即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各个步骤)完全不同。1.整体技术方案。由涉案专利背景技术可知,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对现有的热致相分离法(TIPS,行业内简称“热法”)的改进,因此也属于热法,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制备时采用的是非溶剂致相分离法(NIPS,行业内简称“湿法”),二者从机理到具体步骤完全不同。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步骤1为“将20%~45%的聚偏氟乙烯、50%~79.4%的稀释剂和0.6%~17%的添加剂混合,在160℃~205℃下,经充分搅拌,制得铸膜液,所述的聚偏氟乙烯的重均分子量在300000~800000之间”,而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制备步骤中,对于添加剂的组分而言,聚偏氟乙烯的含量为10%~19%[第2621号案件所做的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测定聚偏氟乙烯的含量为23%,但这源于误差所致],这与权利要求1中20%~45%不同;根据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添加剂的含量为18%,这也与权利要求1不同。对于温度而言,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中,由于采用湿法工艺,只需要将混合液在40℃~80℃下充分搅拌,这与权利要求步骤1中采用160℃~205℃显著不同;根据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检测出的聚偏氟乙烯的重均分子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重均分子量显著不同。因此,制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步骤2中,需将步骤1制得的铸膜液逐步降温0.5~45秒,且温度降至130℃~155℃。在制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步骤中,当铸模液混合完毕后,不需要进一步进行降温处理,而是需要抽真空,脱去铸膜液中的气泡。并且,在制备被诉侵权产品时,不需要任何外保护液保护,因此也自然不存在对保护液成分的温度及含量限定。而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步骤2中,铸膜液通过喷丝头以后需要在流动的外保护液保护下注入外凝胶介质中凝固成膜,并且该步骤也对保护液的温度及成分进行了具体限定。二者显著不同。因此,制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2既不相同也不等同。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步骤3为“将步骤2制得的膜浸入萃取液中1~3小时,取出,晾干,即制得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微孔膜”,由于涉案专利采用热法工艺,因此需要利用萃取液萃取稀释剂。在制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步骤中,由于采用湿法工艺,因此不需要萃取液(例如醇或者醇溶液)进行稀释剂萃取,而是直接采用纯水,二者显著不同。因此,制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由上可知,制备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地,也不落入各从属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同时,由于权利要求6-7为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技术方案中限定的方法制备的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技术特征均具有限定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
      罗灼彪原审辩称:罗灼彪并未实施侵犯三泰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三泰公司要求罗灼彪与君脉公司、段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泰公司对罗灼彪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三泰公司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2010年6月4日,北京伟思德克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微孔膜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191847.4。201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准予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三泰公司。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20年7月3日。
      三泰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微孔膜的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将20%~45%的聚偏氟乙烯、50%~79.4%的稀释剂和0.6%~17%的添加剂混合,在160°C~205°C温度下,经充分搅拌,制得铸膜液,所述的聚偏氟乙烯的重均分子量在300000~800000之间;(2)将步骤1制得的铸膜液逐步降温0.5~45秒,且温度降至130°C~155°C后,与内凝胶介质同时通过喷丝头在流动的外保护液保护下注入外凝胶介质中凝固成膜;其中,所述的内凝胶介质为氨气、水、或者为含20~100wt%所述稀释剂或所述添加剂的溶液;所述的外凝胶介质、外保护液为含20~100wt%所述稀释剂或所述添加剂的溶液;所述的内凝胶介质的温度控制在75°C~140°C;所述的外凝胶介质的温度控制在28°C~80°C;所述的外保护液温度控制在45°C~95°C;(3)将步骤2制得的膜浸入萃取液中1~3小时,取出,晾干,即制得聚偏氟乙烯中控纤维微孔膜。
      (二)三泰公司指控君脉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三泰公司曾于2018年7月11日起诉君脉公司、段伟、罗灼彪侵权,后撤诉。2019年10月22日,三泰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
      1.第2621号案件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8年7月11日,三泰公司提起了第2621号案件诉讼,该案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三泰公司请求保护专利相同,三泰公司指控君脉公司侵权所依据事实及证据与本案基本相同。
      第26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应三泰公司申请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粤03民初2621号民事裁定,对君脉公司价值109.16万元的财产进行了冻结;2018年8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第2621号案件民事裁定书之一,对君脉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超滤膜组件和MBR膜组件的工艺流程以及对君脉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进行保全。
      在第26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照三泰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审法院在君脉公司证据保全过程中查封的铸膜液以及聚偏氟乙烯(PVDF)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铸膜液的组成、聚偏氟乙烯(PVDF)重均分子量(因三泰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文本作为授权文本提交,导致委托鉴定事项错误)。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4日出具了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铸膜液,其主要成分包括:聚偏氟乙烯,含量为23%;聚乙烯吡咯烷酮,含量为17%;聚乙二醇(聚合度n=9~17),含量为1%;N,N-二甲基乙酰胺(即二甲基乙酰胺),含量为59%。2.送检聚偏氟乙烯(PVDF)重均分子量为160251。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铸膜液与聚偏氟乙烯(PVDF)重均分子量实际检测单位分别为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复达公司。
      2019年8月27日,三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第2621号案件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三泰公司并申请撤销了第2621号案对君脉公司所作财产保全。
      2.三泰公司本案诉讼所提交的主要证据
      在本案诉讼中,三泰公司指控段伟与罗灼彪共同成立了君脉公司,并以君脉公司名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君脉公司、段伟、罗灼彪构成共同侵权。
      三泰公司所提交的君脉公司主体信息、段伟的辞职申请、罗灼彪的任命书显示,三泰公司系三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下属100%控股子公司。2016年12月,罗灼彪任职于三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12日,段伟向三泰公司提出辞职。君脉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段伟。
      三泰公司为证明君脉公司、段伟、罗灼彪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的(2018)粤莞南华第0107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107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莹于2018年6月22日来到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对提货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6月22日,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深圳市龙岗区××路××号的厂区,进入该厂区标识为“C栋”的建筑物三楼的一处车间,现场监督郭莹在该车间提取了货品两箱,然后到六楼标识为“澳特弗(中国)君脉膜科技”的店铺取得了三套均是一式两联的发票、一本宣传图册及一张名片。随后,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将上述货品封存,发票、宣传图册、名片及封存后的货品交郭莹保管。名片显示,罗灼彪系君脉公司经理。发票号分别为19752663、09308671的发票均显示,所购货物为“环境污染处理剂超滤膜组件”,数量各1.5支,价款各为9027元,开票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该发票盖有君脉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为09308672的发票显示,所购货物为“污染防治设备MBR膜组件”,数量为4支,价款为6600元,开票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该发票盖有君脉公司发票专用章。
      (2)专利产品与君脉公司侵权产品的对比文件
      三泰公司认为,君脉膜与三泰膜整体外观非常相近,外观尺寸完全一致。三泰公司还对二者膜孔径、孔隙率进行了比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膜丝平均孔径为0.1μm,孔隙率为75%,与专利产品中权利要求7一致。稀释剂为二甲基乙酰胺,与专利权利要求2一致。三泰公司以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三泰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在材质、各项主要性能方面完全一致,可以得出君脉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采用了与三泰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配方和工艺。三泰公司还认为,从FTIR测试的结果可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成分为聚偏氟乙烯(PVDF),添加剂含有聚乙烯醇或聚乙二醇,与专利权利要求1、3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该所谓专利产品与君脉公司侵权产品的对比,系三泰公司单方面自行所作,所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如何,对比结论有何依据,是否客观、准确,均无证据证实,且FTIR分析只是定性分析,而非定量分析,不能证明检测产品落入三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内衬膜(三泰1VS另1)FTIR分析报告、湿法膜(三泰2VS另2)FTIR分析报告、湿法膜(三泰2VS另2)SEM-EDX分析报告
      上述分析报告系由三泰公司委托英格尔公司完成。三泰公司认为,对三泰公司与君脉公司生产的产品通过FTIR、SEM-EDX技术分析结果可知,君脉公司生产的产品元素及元素的结构与三泰公司的专利产品几乎相同,侵犯了三泰公司的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三泰公司上述检测分析报告均系三泰公司自行委托完成,检测样品均系三泰公司自行提交检测机构,该证据难以采信,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君脉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与三泰公司专利产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三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造方法。
      (4)复达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T-2019092011)
      该检测报告显示,复达公司接受三泰公司委托,对三泰公司提交的“PVDF(三爱富FR904)”进行检测,结果为:“PVDF(三爱富FR904)”重均分子量为460057。
      三泰公司据此认为,三泰公司在第2621号案件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现君脉公司在制膜过程中所使用的是三爱富厂生产的型号为FR904的PVDF,也即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为三爱富厂生产的型号为FR904的PVDF,三泰公司通过向三爱富厂家购买同款PVDF,并委托同一检测机构复达公司重新检测,其重均分子量为460057,与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送检的聚偏氟乙烯(PVDF)重均分子量为160251相差悬殊,说明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存在错误。
      对于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三泰公司所提交的复达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FT-2019092011的检测报告,原审法院认为,该检测系由三泰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样品系三泰公司自行提交,检测样品来源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检测样品与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检测样品具有同一性,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重均分子量检测结果错误。
      (5)高从堦院士团队发表于《Journalofmembranescience》(膜领域国际顶尖杂志,中科院JCR分区一区杂志)的《ANTIFOULINGPVDFultrafiltrationmembtanesincorporatingPVDF-g-PHEMAadditiveviatransferradicalgraftpolymerizations》文章、高从堦院士团队的《PVDF超滤膜的制备及其成膜机理研究》(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以及“一种水处理膜用PVDF树脂制膜配方”的专利(专利号为:2011103850610)、苏威(Solvay)集团的《ProcessingGuideforPolymerMembranes》(聚合物膜的处理指导)文献(原审第二次开庭补充)
      三泰公司认为,上述论文及资料证明君脉公司采用的是三爱富厂家的PVDF重均分子量应该在40万~60万之间,且依据现有技术,目前用于制造水处理膜的PVDF材料通常重均分子量都高于30万。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PVDF重均分子量为160251的检测结果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三泰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论文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不能证明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PVDF重均分子量为160251的检测结果错误。
      3.关于对君脉公司相关产品生产技术的勘验
      在2020年3月25日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三泰公司明确,无法自行举证证明君脉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配方及生产工艺。君脉公司明确仅使用“湿法”工艺生产相关产品,与三泰公司涉案专利“热法”工艺完全不同。但为尽早澄清相关事实,君脉公司同意法院对君脉公司产品所使用配方及生产工艺进行勘验。
      经双方协商一致,2020年10月21日、22日,原审法院法官助理、技术调查官与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君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分别来到君脉公司工厂,对君脉公司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证据保全。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对勘验对象没有异议。
      君脉公司为避免其技术秘密外泄,要求对聚偏氟乙烯、稀释剂与添加剂配比比值进行保密,故对于该过程,仅原审法院技术调查官在场进行监督并进行同步录像,原审法院技术调查官对聚偏氟乙烯、稀释剂与添加剂各自总重进行记录并应三泰公司要求,对原材料中的PVDF提取封存留样。其余过程,三泰公司、君脉公司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场。原审法院并对君脉公司最终产品进行了提取保存。
      根据勘验情况,原审法院对君脉公司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初步比对显示,君脉公司相关产品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二者铸膜液原料配比不同。君脉公司产品聚偏氟乙烯含量和添加剂含量占比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范围内;2.二者制造工艺温控条件不同。君脉公司生产设备未开启调温按钮,未进行温度设置,不具备“在160℃~205℃温度下,经充分搅拌,制得铸膜液”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还限定“铸膜液温度降至130℃~155℃后,与内凝胶介质同时通过喷丝头在流动的外保护液保护下注入外凝胶介质中凝固成膜”,君脉公司产品系将管道升温至80℃,然后进入后续制造流程;3.专利技术方案在制造工艺中使用“内凝胶介质”“外保护液”“外凝胶介质”,根据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所述内凝胶介质为氮气、水、或者为20~100wt%所述稀释剂或者添加剂的溶液”“所述的外凝胶介质、保护液为含20~100wt%所述稀释剂或所述添加剂的溶液”,而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过程中,没有使用前述“内凝胶介质”“外凝胶介质”“外保护液”。同时,君脉公司产品制造工艺也不具备“所述内凝胶介质的温度控制在75℃~140℃”等技术特征。
      在原审法院2021年3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三泰公司确认2020年10月21日、22日勘验过程的真实性。三泰公司明确承认,君脉公司的该产品制造工艺与三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存在诸多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三泰公司第二次开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明确
      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三泰公司声称,2018年6月12日,玉梅公司与君脉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向君脉公司购买3支型号为DM-PUF960-M51的超滤膜组件。2018年6月16日,玉梅公司与君脉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向君脉公司购买4片型号为DM-SMBR-1515的MBR内衬膜组件。第01077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22日,三泰公司从君脉公司收取了所购买的“环境污染处理剂超滤膜组件”以及“污染防治设备MBR膜组件”。三泰公司声称该两种膜产品系君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泰公司仅指控其中的“DM-PUF960-M51超滤膜产品”制造方法落入三泰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君脉公司、段伟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12日,玉梅公司与君脉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向君脉公司购买3支型号为DM-PUF960-M51的超滤膜组件,单价为6018元,总价为18054元,膜面积52㎡。双方约定产品技术参数,膜材料型号为DM-PUF960-M51,膜材料为PVDF(聚偏氟乙烯),过滤方式:外压,内/外径mm:0.7/1.3,有效面积㎡:≥52,过滤孔径:0.03μm。2018年6月14日,玉梅公司向君脉公司支付了货款18054元。2018年6月14日,君脉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东洋公司购买3支型号为SFP-N-2860的超滤膜元件,单价5000元,总价1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型号为SFP-N-2860,膜材料为PVDF(聚偏氟乙烯),过滤方式:外压,内/外径mm:0.7/1.3,有效面积㎡:52,过滤孔径:0.03μm。2018年6月14日,君脉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东洋公司付款15000元。2018年7月2日,东洋公司向君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货物为3支规格型号为SFP-N-2860的“环境污染处理剂超滤膜元件”。段伟与东洋公司的周钱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8日,段伟向东洋公司的周钱华询问有关52平米的外压膜组件的价格。2018年6月11日,东洋公司向段伟发送电子版合同。2018年6月13日,段伟告诉周钱华是三只的合同。2018年6月14日,周钱华告诉段伟纸箱和技术手册会随货发。段伟在微信中确认款已付。双方确认货发至:君脉公司的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社区沙庙路6号C栋3楼”,双方并沟通君脉公司要贴标签和合格证另行出售的问题。2018年6月15日,东洋公司向君脉公司邮寄了超滤膜组件。2018年6月20日,段伟在微信中称客户2018年6月22日(即三泰公司的公证购买日)过来验货而催促东洋公司超滤膜组件邮寄到货。2018年6月21日,周钱华在微信中发出了电子版安装图。原审法院当庭拨打周钱华微信语音电话,可以确认确有周钱华其人,周钱华表示其早已从东洋公司离职。
      2020年12月21日,三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请求对原审法院保全过程中获取的成品与三泰公司公证购买的柱式膜产品进行比对鉴定,确定君脉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君脉公司是否恶意修改了配方及生产工艺;对法院保全过程中获取的原材料聚偏氟乙烯的重均分子量进行鉴定,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君脉公司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由君脉公司生产;(二)三泰公司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三泰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君脉公司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三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或者君脉公司生产了使用三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方法的产品。
      (一)关于君脉公司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由君脉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君脉公司所提交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段伟与东洋公司的周钱华微信聊天记录清晰显示,君脉公司为履行其与玉梅公司购销合同而向东洋公司购入“环境污染处理剂超滤膜元件”。君脉公司所购入的规格型号为SFP-N-2860的“环境污染处理剂超滤膜元件”与其销售给玉梅公司的型号为DM-PUF960-M51的超滤膜组件数量以及膜丝特征、运行条件技术参数完全一致。因此,君脉公司关于型号为DM-PUF960-M51的超滤膜组件来源于东洋公司的辩解真实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三泰公司指控该型号为DM-PUF960-M51的超滤膜组件系君脉公司委托东洋公司制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
      (二)关于三泰公司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初步举证证明君脉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在于三泰公司。本案并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三泰公司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君脉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落入三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三泰公司并未基于善意、理性诉讼,完成其应尽举证义务,主要表现在: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于第2621号案件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送检样品。三泰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明确为三泰公司第010770号公证书所指向的“DM-PUF960-M51超滤膜组件”,而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系法院保全的铸膜液以及聚偏氟乙烯(PVDF),二者明显不是同一产品。本案中,三泰公司没有将其公证购买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孔膜提交检测鉴定,其提交复达公司检测的所谓三爱富厂生产的型号为FR904的PVDF既非公证购买取得也非法院保全所得,三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泰公司公证购买或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膜丝平均孔径为0.1μm,孔隙率为75%,稀释剂为二甲基乙酰胺,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成分为聚偏氟乙烯(PVDF),聚偏氟乙烯(PVDF)重均分子量为460057。三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推定君脉公司销售的DM-PUF960-M51的超滤膜组件采用了与三泰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配方和工艺。2.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三泰公司委托玉梅公司向君脉公司购买DM-PUF960-M51的超滤膜组件,君脉公司为履行向玉梅公司交货义务而向东洋公司购买SFP-N-2860的“环境污染处理剂超滤膜元件”,三泰公司指控的DM-PUF960-M51的超滤膜组件来源于东洋公司,而非君脉公司制造。三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DM-PUF960-M51的超滤膜组件使用或必须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相反,君脉公司与玉梅公司以及君脉公司与东洋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显示,相关膜产品膜材料为PVDF(聚偏氟乙烯),过滤孔径为0.03μm,明显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对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微孔膜的孔径在0.1~0.5μm之间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技术参数上存在明显区别。
      第三,关于三泰公司2020年12月21日所提出“对原审法院保全过程中获取的成品与三泰公司公证购买的柱式膜产品进行比对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三泰公司从君脉公司处公证购买的DM-PUF960-M51超滤膜组件系君脉公司从东洋公司购得,君脉公司明确其仅采用“湿法”制造带内衬的膜产品,而三泰公司承认原审法院在君脉公司勘验并取得的产品为带内衬的膜产品,三泰公司明确不指控该带内衬的膜产品及制造工艺,且三泰公司未举证证明使用且仅在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的条件下才能生产出DM-PUF960-M51超滤膜组件产品,故三泰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能支持三泰公司的侵权指控及诉讼主张。
      综上,三泰公司所指控君脉公司销售的DM-PUF960-M51超滤膜组件产品来源于他人,并非君脉公司制造,且三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君脉公司所销售的该DM-PUF960-M51超滤膜组件产品与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亦未举证证明该DM-PUF960-M51超滤膜组件产品制造工艺使用了三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法。三泰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审法院核验封存的三泰公司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照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公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条形码对应的登记信息;2.君脉水处理过滤膜产品宣传手册。证据1-2拟证明君脉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的复达公司的检测资质和能力;4.检测聚合物重均分子量的国家标准GB/T27843-2011《化学品聚合物低分子量组分含量测定凝胶渗透色谱法(GPC)》、GB/T21863-2008《凝胶渗透色谱法(GPC)用四氢呋喃做淋洗液》。证据3-4拟证明复达公司出具的PVDF重均分子量检测结果不应采信。5.《膜分离技术基础》教材中关于热致相分离法制备超滤膜的简介;6.广东省质监局公示的中科公司的检测资质和能力;7.保全专利方法生产过程及专利产品的(2021)鲁青岛黄岛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证据5-7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经由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8.君脉公司采购聚偏氟乙烯等原材料的合同,证明君脉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9.第2621号案件三泰公司申请保全的君脉公司财务账册及君脉公司生产现场照片,证明君脉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高度可能,而且实际生产了超滤膜组件产品,其销售给玉梅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自于东洋公司。
      君脉公司、段伟、罗灼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君脉公司、段伟、罗灼彪的原审证据足以证明超滤膜组件是向东洋公司采购并贴标另行出售,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东洋公司的内部编码,并非君脉公司生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宣传手册只是为了营销,且宣传手册上记载的超滤膜孔径与涉案专利的孔径不同。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第一次起诉时的委托鉴定是双方共同同意的鉴定机构,三泰公司针对PVDF的检测属于单方检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君脉公司、段伟、罗灼彪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中君脉公司陈述的是热致相分离法不能制备出0.03μm的超滤膜。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泰公司原审提交的检测报告均为单方检测,与本案无关,君脉公司、段伟、罗灼彪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证书无法证明是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3)制备,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3)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孔径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孔径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君脉公司、段伟、罗灼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编号承前)君脉公司与东洋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君脉公司并未生产超滤膜组件,三泰公司委托玉梅公司购买的超滤膜组件上有东洋公司的内部编码,可以说明超滤膜组件为君脉公司向东洋公司采购并以OEM模式出售给玉梅公司;君脉公司与玉梅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明确记载了超滤膜孔径,其与涉案专利的孔径不同。11.第2621号案件三泰公司申请保全的君脉公司财务账册。拟证明君脉公司并未生产三泰公司主张的柱式膜组件,系从第三方采购的事实。
      三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显示聊天记录时间,不清楚聊天对象是否为东洋公司员工。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财务账册可见君脉公司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原料,可见君脉公司具备生产能力;君脉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产品名称不同于君脉公司与玉梅公司签订的合同,且两份合同中记载的产品标准纯水通量等数据也不同;财务账户显示君脉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购买了“超滤膜元件”后直至当年8月仍有八千多元的库存,该事实与君脉公司陈述从东洋公司购买的产品全部销售给玉梅公司不符。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1-1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评述。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第010770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中空纤维膜丝进行组分分析鉴定和溶剂残留鉴定,对(2021)鲁青岛黄岛证经字第106号封存的三泰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得的中空纤维膜丝进行组分分析鉴定和溶剂残留鉴定。二审庭审中,法院现场拨打手机号137××××3377,对方自认系东洋公司莫丽娟,认可东洋公司曾向君脉公司销售SFP-N-2860的“环境污染处理剂超滤膜元件”,且该产品上贴有东洋公司内部编码。君脉公司员工段伟与东洋公司莫丽娟聊天记录显示,段伟问:“我们2018年6月找东洋购买的3个超滤膜元件,上面贴了这个标签,请问是你们公司的吗?(图片显示标签号为2N32EF001136XX)”莫丽娟回复:“应该是的。”段伟问:“那这个条形码具体代表什么?”莫丽娟回复:“是我们内部编码,每支检测都有相应记录,追溯用的。”
      二审经查实,被诉侵权产品上确有“2N32EF001136XX”编码;2021年9月29日,东洋公司出具说明,确认该编码为其公司超滤膜条形码。双方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签所载产品型号虽为“DM-PUF860-M51”,但确为君脉公司与玉梅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DM-PUF960-M51”型号产品。东洋公司财务账册中显示2018年7月31日从东洋公司“购进材料03607205”,该科目单号与东洋公司向君脉公司开具的发票单号一致;同时该金额与发票的扣税金额一致。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君脉公司生产;(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君脉公司生产
      三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君脉公司生产,君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东洋公司采购取得。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君脉公司生产。理由如下:
      首先,君脉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14日向东洋公司支付15000元的银行汇款回单、发票(编号为03607205、金额为15000元,其中税2068.97元)、与东洋公司员工的交易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回单、发票金额与君脉公司、玉梅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一致,银行汇款时间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时间对应,同时该汇款时间、发货时间在聊天记录中亦有体现,故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
      其次,玉梅公司与君脉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膜丝特征和君脉公司与东洋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膜丝特征在膜材料、过滤方式、内/外径、有效膜面积、过滤孔径等主要特征方面完全相同,且君脉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君脉公司员工与东洋公司员工2018年6月20日聊天记录显示“客户后天过来验货”,第010770号公证书可证实三泰公司确于6月22日前往君脉公司处收取被诉侵权产品,原审现场勘验也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东洋公司的内部编码。
      最后,三泰公司主张君脉公司财务账册显示2018年7月31日入账购进价值12931.03元的超滤膜元件,但截至2018年8月31日仍有相应库存产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东洋公司。同时,三泰公司主张玉梅公司与君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为“超滤膜组件”,而君脉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为“超滤膜元件”,据此认为君脉公司至少具有组装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财务账册系对已经发生的收支情况所作的记载,天然具有迟滞性,从账册记载本身看,君脉公司的财务账册上所记载其与东洋公司的交易记录明显晚于双方实际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日期,该笔购进项目显示为“购进材料03607205”,数字尾号与东洋公司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君脉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一致,故仅凭财务账册上的库存记录不足以否定君脉公司从东洋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而两份合同中对于货品名称的一字之差也不足以认定君脉公司实施了组装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首先,本案中,三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尺寸与其专利产品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材质为PVDF、膜孔径为0.1μm、孔隙率为75%,均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君脉公司与东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膜丝过滤孔径为0.03μm,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要求的孔径范围为0.1-0.5μm之间,可见二者不同。
      其次,三泰公司另主张其委托英格尔公司完成的内衬膜(三泰1VS另1)FTIR分析报告、湿法膜(三泰2VS另2)FTIR分析报告、湿法膜(三泰2VS另2)SEM-EDX分析报告,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但该分析报告为三泰公司单方委托,其中未记载委托鉴定材料的来源,且分析报告的结果仅为所检样品元素及元素的结构与专利产品几乎相同,但未鉴定各元素所占比例,故亦无法根据分析报告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再次,三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由君脉公司实施,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的证据亦来源于君脉公司的生产现场,但前已论及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君脉公司制造,且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法院保全的聚偏氟乙烯(PVDF)重均分子量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泰公司原审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复达公司对其提交的“PVDF(三爱富FR904)”进行检测,但该检测样品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与君脉公司的关联,且该检测样品与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检样品亦不一致,故无法通过该次鉴定证明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重均分子量检测结果错误,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聚偏氟乙烯(PVDF)重均分子量。本案原审现场勘验也可见君脉公司所采用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铸膜液原料配比、制造工艺温控条件、“内凝胶介质”“外保护液”“外凝胶介质”等诸多不同,双方对此亦已确认;三泰公司主张君脉公司为规避侵权更改了生产工艺,但其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三泰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泰公司未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
      最后,三泰公司二审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亦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故对于三泰公司所提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泰(青岛)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刘志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