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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企业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办法

    2022-05-15 13:38

    来源: 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节约用

    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通知


    冀水节〔2022〕24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规划建设局:

     

    为建立节约用水信用联合管理机制,推进实施节水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企业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22年4月26日

     

    河北省企业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节约用水信用联合管理机制,推进节水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落实,根据《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北省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方案》等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获得取(用)水权利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节水信用管理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在计划用水管理、计量设施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建设使用、水平衡测试、节水监督检查等方面有守信、失信行为信息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省实行节约用水信用信息联合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依法依规开展节约用水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示、评价、应用、修复和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应当在节约用水方面守信自律,建立自我信用管理制度,参与诚信教育,提高诚信意识,防范信用风险,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节水信用管理对象遵守有关节水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节水管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中获取的信用信息,依法依规纳入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谁监管、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按照管理权限,对所辖区域内节水信用管理对象的节水公共信用信息进行认定,并及时在本单位官网公示,同时报送至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信息,还应当自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逐级提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示的节水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侵犯节水信用管理对象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个人隐私。

     

    第八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大数据企业、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提供节水信用管理对象的节水信用信息线索,并依法依规对线索进行核实认定。

     

    第九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经营注册地与信用信息行为地不属于同一行政管辖区域的,由信用信息行为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示相关信用信息,并函告其经营注册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获得有关部门、单位表彰、奖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相关信息作为守信奖励信息记入其名下。

    (一)节水载体称号;

    (二)“水效领跑者”称号;

    (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节水荣誉称号等。

     

    第十一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信息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其名下。

    (一)计划用水方面。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二)取用水计量设施安装和使用方面。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在线计量监测设备未按要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的。

    (三)节水设施建设和使用方面。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

    (四)水平衡测试方面。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五)接受节水监督管理方面。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供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应当予以公开,公开期限依据有关规定执行。信用信息公开期满后转为档案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溯。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对节水信用管理对象按总分1000分设计评价,将第十一条规定的失信信息纳入评价指标(见附件),实行定量指标得分与定性判级相结合的方式综合确定评价等级。根据评分结果,将节水信用管理对象信用信息划分为A级、B级、C级、D级共四级。评价指标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评价结果为A级:表示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守信,信用状况优秀。满足下列条件评价结果为A级:

    (一)本办法施行期内无失信信息,附件所列指标综合计算得分1000分;

    (二)本办法施行日起前两年及施行期内获得设区市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节水表彰、奖励、称号等荣誉。

     

    第十五条 评价结果为B级:表示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守信,信用状况良好,本办法施行期内无失信信息,附件所列指标综合计算得分1000分。

     

    第十六条 评价结果为C级:表示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在本办法施行期内有失信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信用状况一般。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评价结果为C级: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失信行为,其中违反附件中一般失信信息五条及以内,较重失信信息两条及以内;

    (二)本办法施行期内仅一次综合评价结果被确定为D级,规定时间内综合评价结果被确定为D级,现已修复移出;

    (三)附件所列指标综合计算得分小于1000分,大于等于700分;

    (四)符合直接判定为C级条件。

     

    第十七条 评价结果为D级:表示节水信用管理对象信用状况差,本办法施行期内有较重或者严重失信行为,且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信用状况一般。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评价结果为D级: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失信行为,其中违反附件中较重失信行为五条及以内,严重失信信息一条及以上;

    (二)附件所列指标综合计算得分小于700分;

    (三)符合直接判定为D级条件。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综合评价为A级的,在节水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激励政策。

    (一)在水利系统组织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降低抽取比例,减少检查频次,可以采取书面检查方式开展检查;

    (二)年度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报管理机关备案;

    (三)在节水型社会建设中优先安排资金实施节水项目建设;

    (四)在取水许可证延续时,免于开展节水水平评估;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综合评价为B级的,在节水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水利系统组织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保持常规监管频次和抽取比例,对被抽中的节水信用管理对象正常开展现场检查;

    (二)优先满足合理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需求;

    (三)优先推荐参与节水型载体评选;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综合评价为C级的,在节水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采取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等手段督促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修复信用;

    (二)在水利系统组织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抽查频次,适当加强现场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综合评价为D级的,在节水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采取责令整改、罚款等手段督促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修复信用;

    (二)在水利系统组织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大幅提高抽取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对被抽中的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开展现场检查;

    (三)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节约用水表彰奖励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失信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其进行信用修复,重塑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可以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单位的节水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查询服务工作。查询非本单位的节水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当经被查询单位书面授权。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已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修复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信用修复决定,还应当逐级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对信用信息评价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价其信用信息的单位或者同级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有关单位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确与事实不符,应当重新对其进行信用评价的,对由于数据更新不及时、不齐全等原因造成评价结果不准确的,应当及时重新作出评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加强对节水信用管理对象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障信息安全,公示、公开和推送及时准确。每年对下级信用信息管理情况进行核查,并不定期开展随机抽查。

     

    第二十八条 节水信用管理对象的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信用信息虚假的,可以通过“河北省水资源和节水管理综合业务平台”“信用河北”网站进行举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水信用信息管理的部门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和雄安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